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及重大决策等;
(二)本单位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等;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宜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宜春市政府网等网站和微信公众号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第九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行政机关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府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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