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8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宜春市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确保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和《江西省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关、林业、发改、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四条各级食安办统一指导、协调本级食品违法举报奖励工作。
第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举报奖励受理、奖励资金管理、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奖励发放和信息披露等工作,并同步抄告同级食安办。
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将食品违法举报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本级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直接查处案件的举报奖励。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七条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牛、牛肉等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未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者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八条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以及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
(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投诉与举报受理范围的举报;
(五)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或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九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十条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八条第(一)(二)项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举报受理在先的举报人。
(三)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经查证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
(三)种植养殖、屠宰、生产加工、经营流通、餐饮消费环节企业(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谷粉、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市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举报人应在接到反馈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奖励申请。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接到举报人提出的奖励申请后,应当启动奖励程序并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决定应当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一)单个案件对举报人奖励2万元以上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
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协助甄别、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到举报奖励实施部门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七条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奖励资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举报人原则上应当现场领取举报奖励,但举报人因客观事由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经核实后,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人,且提供的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第十九条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验明身份。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被举报的食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且追究刑事责任后,原移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查证部分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奖励决定告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第五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二十二条举报人身份信息是指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声音、形象、住址、籍贯、工作单位或者地点、联系方式、与举报受理部门的约定等便于他人判断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举报人在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络。
第二十四条在案件查办、奖励核发与执法监督等过程中,非因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获取举报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获知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不得通过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讯工具传送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有与案件查办无关人员在场时,不得谈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举报内容;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严格管理,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及时抄告同级食安办。
第二十八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以举报为名敲诈勒索、编造虚假信息损害商誉或者弄虚作假、恶意串通骗取举报奖励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奖励的决定、审批、发放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食安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检举、揭发行为。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使有关部门事后能够确认其举报人身份的检举、揭发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效联系方式,是指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网络通讯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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