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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宜春市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及采纳情况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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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制定《宜春市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并于6月20日在市水利局局网站进行公示。现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及采纳情况公示如下:

意见反馈群众

反馈意见

是否采纳/部分采纳/不予采纳

理由

铀辐同享(意见来源:邮箱joshua.xin@foxmail.com)

1.《条例》建立章节:“第一章 总则,第1——6条”,“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7——15条”,“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6——24条”,“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具体施行日期]起施行。”

不予采纳

 《条例》一共27条,经过起草小组多次讨论,无需设立章节。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不予采纳

 《条例》制定是保障水生态和饮用水安全,防治污染。《环境保护法》是对环境总体的保护,侧重点不同。

3.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不予采纳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已经划定,包括一级、二级保护区,而本《条例》涉及对于准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因此,仅使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这一定义不准确。

4.第三条 修改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不予采纳

 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原则,上位法已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部分,原则上不重复作出规定。

5.第四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不予采纳

《条例》已对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并明确由市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6.第五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指导监督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和矿产资源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交通设施管理和船舶污染防治。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

修复。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不予采纳

参考上位法以及其他地市制定《条例》的做法,《条例》仅列举主要职能部门的职责,其余部门按照职能范围做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7.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予采纳

第一款《条例》已有规定,第二款后续如有需要,可制定相应奖励政策。

8.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予采纳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已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条例》第二条进行了明确。

9.第八条修改为: 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不予采纳

上位法对于排污口的设置已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部分,原则上不重复作出规定。

10.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不予采纳

该修改意见系完全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部分,原则上不重复作出规定。

11.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不予采纳

该修改意见系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部分,原则上不重复作出规定。

12.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不予采纳

该修改意见系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部分,原则上不重复作出规定。

13.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生态建设和保护,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湿地保护等措施,提高水源涵养能力,改善生态

环境。

不予采纳

  该修改意见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部分,原则上不重复作出规定。

14.第十三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不予采纳

《条例》第十五条已针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这一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

15.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运输管理,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完善交通警示标志,防止交通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

不予采纳

由公安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通行进行管理。

16.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预警体系,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上位法对于水质监测、预警等事项已经有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部分,《条例》不作重复规定。

17.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

不予采纳

《条例》第三条已对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这一事项作出了规定。

18.第十七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执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

违法行为。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不予采纳

 该修改意见属于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条例》第五条各部门对于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执法检查)已经作出了规定。

19.第十八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部分采纳

《条例》增加了应急处置机制条款。

20.第十九条修改为: 发生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部分采纳

《条例》增加了应急处置机制条款。

21.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不予采纳

上位法已有相应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采纳

上位法已有相应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不予采纳

上位法已有相应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不予采纳

上位法已有相应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采纳

《条例》第十九条已对工作人员渎职这一事项作出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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