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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2018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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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5日宜府发〔20111号发布 根据20181119日宜府字〔201880号修正)

第一条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居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发展老龄事业,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拟制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五)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服务管理工作,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联合老年人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共同建立老年人保护机制,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帮助老年人应对突发事件,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出版老年书刊。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文艺团体创作、演出尊老、敬老、爱老的文艺作品。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市敬老活动月。敬老活动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并注重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对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到当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户口在城市的,享受城市“三无”对象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在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养老。
    第十条 积极推广居家养老服务,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措施,对城乡社区80周岁以上且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80周岁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点优抚对象和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老年人,每月可领取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购买的不低于50元的居家养老服务券。老年人凭券选择社区内明码标价的配餐、家政保洁、身体保健等项目服务。
    第十一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其收入用于老年组织活动;也可以从集体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扶助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第十五条 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免收遗体接运费、普通火化炉火化费、三天以内(含三天)的遗体冷藏费。
    第十六条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老人和特困老年人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为辖区内65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1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自费看病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患者,享受“三免四减半”优惠待遇,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时对“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减免50%。
    社区医疗机构、卫生服务站要定期为社区内老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服务。鼓励和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建设,促进老年教育规范化。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学校)等老年教育 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供老年人免费学习。
    第二十一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类社会性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服务措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并做到文明服务,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公共体育场馆、影剧院为老年人健身、演出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免费或优惠提供内部场馆。各级文化馆、文化站对老年文艺体育团体排演节目提供免费培训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对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在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用以及税费等方面应当给予优惠,以促进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无障碍设计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和《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建设标准,重点做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推进坡道、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适当配备老年人出行辅助器具,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生活和出行环境。
    第二十七条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二)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业务,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特需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收费性公园、园林。

(五)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名人故居,以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烈士纪念建筑物等场所参观;

(六)进入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娱乐休闲场所票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在醒目处设置优待标志,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告知老年人。

第三十条 对常住市内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向户籍所在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经审核批准,80—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50元、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高龄津贴。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财政列支,县(市、区)老龄办、财政局负责发放。在宜春市本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的老年人,其高龄津贴由市本级财政列支,市老龄办和财政局负责发放。同时,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自然增长机制,在现行高龄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高龄津贴标准。
    第三十一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70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都应当履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职责和义务,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更实惠的优待服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涉老优待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尊老敬老的思想教育、道德宣传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大力营造关心、支持和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社会氛围,增强社会成员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提高老年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共同推动老年优待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探亲、旅游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原地省级老龄工作机构统一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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