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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其六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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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府发〔2008〕1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其六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其配套制度《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发布暂行规定》、《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管理暂行规定》、《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规定》、《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考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分别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和督查机构,在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和督查工作。
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 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 法规和规章 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或部分公开。 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取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至少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或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或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交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送本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形成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经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工作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领导重视程度;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和网络建设;
  (三)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公正、公平、便民并完整、及时、准确;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中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 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市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机构、人员、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五)前四项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发布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经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或部分公开。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发布机关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市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发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发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发布,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公开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意见函的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相互间对是否公开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同级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决定。
第十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闻发布必须坚持团结、稳定、客观、真实的原则,围绕本市中心工作,主动公开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正确引导和影响社会舆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本地当前的中心工作和重大决策部署;
(三)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五)针对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及时表明政府立场和公布采取的措施;
(六)本级政府决定的其他需要对外发布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工作,主管辖区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的登记审批工作。
第五条 凡举办市级新闻发布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审批:
(一)涉及全市综合性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举办单位报市政府新闻办审核,有关部门准备相关文字材料,市政府新闻办把握口径并组织实施;
(二)涉及部门或行业工作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经举办单位主要领导审定,报市政府新闻办审批,由举办单位组织实施;
(三)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按归口管理的原则,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由具有处置权限的应急办公室确定发布形式,按分工组织实施,在授权范围内按发布口径对外发布新闻信息;
(四)新闻发布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各新闻单位也不得自行组织或变相组织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新 闻发布会举办单位原则上应在举办日期的5个工作日前将《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申报单》报同级新闻发布主管登记审批机关,登记审批机关应在新闻发布会举办日期3个工作日前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因突发事件或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临时或立即召开新闻发布会的,登记审批机关应即时办理。
第七条  新闻发布会的举办单位凭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与各新闻单位联系报道事宜。
第八条  新闻发布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进行 ,举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坚持节俭的原则。举办单位不得向与会人员赠送各种形式的礼金和其他有价证券。严禁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宜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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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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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会同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监察机关会同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县级监察机关会同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各部门、各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中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应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充分体现社会各界参与的广泛性。
第三条   社会评议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总体部署,依靠人大、政协支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具体由市、县两级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用企事业单位 。重点是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行业。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包括: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制度建设是否有效落实等。
第六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七条  社会评议工作一年一次。基本程序包括:
(一)建立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评议对象、内容和程序,选聘评议代表,培训评议人员,广泛宣传发动;
  (二)评议代表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调查被评部门和行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三)召开评议大会,评议代表与被评部门和行业负责人、政府领导进行“面对面”或“背靠背”的评议,全面客观地评议被评部门和行业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重点评议存在的问题;
(四)广泛开展民主测评。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体系,通过区分不同类别评议对象,综合问卷测评和代表评议等多种考核指标,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
被评议的政府、部门和行业要针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按要求上报整改结果;
第八条  评议结果要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以及被评议部门和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评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单位,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等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条件。对于群众满意度较低、排名靠后的单位,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于连续两年群众满意率低、排名靠后,或社会反映强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得不好的单位,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社会评议代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评部门和行业的监管或服务对象中产生,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选聘和培训。社会评议代表一般实行一年一聘,根据需要可以连任。评议代表所在单位应对评议代表的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条  社会评议代表须具备以下条件: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经验;实事求是,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一定的时间参加社会评议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评议代表的主要职责:了解被评对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参加评议大会,发表评议意见;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问卷测评;配合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督促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整改等。
第十二条  社会评议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二)严禁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三)严禁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四)严禁接受被评者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
(五)严禁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严禁违规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
(七)严禁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八)严禁其他故意损害评议工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参与组织实施评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评单位违反规定的,直接列为年度评议不合格单位,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社会评议代表违反规定的,取消评议代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考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评议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评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等行政机关,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协调,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承办,从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评小组,具体负责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评。
  第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考评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主要是贯彻落实《条例》情况,具体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工作机制制度是否完善;公开的范围和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公开的时限是否符合要求;公众了解政府信息的渠道是否畅通;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准确、完整等。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结果以百分制方式计算, 分为3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8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确定考评对象,可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考评标准给予扣分,计入定期考评成绩,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组织定期考评,并根据不定期考评和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情况,经考评小组综合评议后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对政府信息公开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考评不合格的,在接到考评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抄送考评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第十一条 考评对象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细则,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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