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发〔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强化政府监管力度,禁止非法煤矿生产,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杜绝特大事故、减少重大和一般事故的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目标,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严格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分解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以及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必须依据国家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订有针对性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
2、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1)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生产系统都必须设有负责通风安全管理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副矿长、总工程师和负责通风安全的副总工程师,最少配备2名专职技术员;
(2)乡镇煤矿除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副矿长外,还应当相应配备专管安全、通风和防排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个生产系统最少必须配备1名专职技术员。
矿长和专职安全、生产副矿长、技术员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或者技术员。申请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员及专职技术员,必须具备煤炭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煤矿现场工作经验,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周岁;专职技术员还必须取得煤炭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3、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但最少不得少于5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省有关部门界定的范围确定。
二、严格落实监管部门的责任
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 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 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监管部门违反前两条规定的,由市监察局牵头查处,并在20日内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依法认定非法煤矿
7、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 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8、非法煤矿的认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查、认定;
(2)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认定。
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发现非法煤矿的,应当及时告知前款规 定的部门进行检查、认定,并予以积极配合。
四、严肃追究非法煤矿失察人员的责任
9、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 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10、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认定或者参与认定非法煤矿的部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认定或者参与认定非法煤矿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报告。市人民政府接到通报或者报告后,将责成市监察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或者参与认定非法煤矿的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接到通报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或者参与认定非法煤矿的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11、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后的20日内作 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12、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13、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 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整改,并登记建档。
14.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 整改情况,向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六、停产整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
15、煤矿有本实施意见第12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特别规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进行查处。
16、依照《特别规定》、《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停产整顿的煤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及时告知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相应证照:
(1)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暂扣采矿许可证;
(2)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3)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暂扣营业执照。
17、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由责令停产整顿的部门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18、煤矿企业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对照存在的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最大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煤矿应当将整改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地面主扇24小时运行,继续组织井下排水,严格按照整改方案控制最大下井人数,严禁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1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根据矿井安全生产状况和整顿工作的难易程度,划分分级监管重点,开展巡视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驻矿监督员,督促指导煤矿落实整改措施,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矿井整改工作的需要,控制火工用品发放数量。电力供应企业应当确保电力供应,不得随意停电。
20、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1、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后3日内,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停产整顿煤矿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签字后,再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2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公告。
七、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23、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
(1)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2)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
(5)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6)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7)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8)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24、应当关闭的煤矿,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同时抄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5、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煤矿的建议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组织实施,并告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公安机关和电力供应企业。
26、对被关闭的煤矿,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27、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吊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28、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关闭的煤矿是否达到前条要求牵头组织检查。
八、严肃查处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煤矿
29、煤矿拒不执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应当将煤矿名单及违法事实及时抄告颁发证照的部门以及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市公安局督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
3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 矿的,由市监察局牵头,同级监察部门查处。
十、坚持煤矿企业负责人、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
31、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上同下,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国有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作业,一律由区队负责人带班进行。
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矿长、副矿长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进行。
32、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轮 流带班下井:
(1)国有地方煤矿正职负责人每月不少于4次,分管生产、安全、机电的副职负责人和总工程师每月不少于6次,副总工程师每月不少于8次;
(2)乡镇煤矿矿长每月不少于6次,分管生产、安全、技术的副职负责人每月不少于10次。
煤矿企业中层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次数由各企业自行确定。
十一、编印与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33、各煤矿统一使用省有关部门编制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34、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分送到各煤矿。
35、各煤矿收到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后,必须根据本矿现状及不同岗位要求,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免费发放给每位职工。
十二、奖励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3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37、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1)举报非法煤矿的,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2)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3)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4)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6)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38、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39、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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