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4月27日
宜春市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养殖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优先和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
第四条 生猪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必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促进生猪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大力推进标准化示范生猪养殖场建设,对污染防治设施完备并正常运行,能实现达标排放的生猪养殖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环保、农业、城乡规划、发改、财政、物价、林业、水利、国土、工商、公安、供电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环保局。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机构。
第七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协同配合,切实做好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严把生猪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关;对生猪养殖场粪污排放不达标行为依法处罚;负责对生猪养殖场附近区域水质、土壤的监测。
农业(畜牧)部门:合理规划生猪养殖业的产业布局;严把生猪养殖场准入关;定期对生猪养殖场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负责生猪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管理。
城乡规划部门:与农业(畜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生猪养殖产业布局。
发改部门:对生猪养殖场申请污染防治、清洁生产等相关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对不具备清洁生产条件的生猪养殖项目不予备案;对已批复项目但建设未达到要求的,责令整改到位。
财政部门:对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提高排污费使用效益。
物价部门: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林业部门:对违规建设生猪养殖场的,不得办理采伐许可证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同意书。
水利部门:对大中型水库和小(二)型以上水库及作为饮用水源地的山塘水库养殖情况进行监督,查处违规使用猪粪养殖行为。
国土部门:根据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规定,负责办理生猪养殖场用地备案手续,对违规新建、改建、扩建的不予办理。
工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生猪养殖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公安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整治违规生猪养殖场时出现的治安、经济和刑事案件进行处置;积极协同做好因生猪养殖污染环境造成的突发性群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供电部门:依法对违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猪养殖场停止供电,对限期退出未退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到位的生猪养殖场停止供电。
第八条 各地应加强对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推进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鼓励、扶持生猪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生猪养殖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重点负责大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重点负责中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负责小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村(居)委会重点负责生猪养殖户的监管。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县(市、区)应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合理调整、优化生猪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可养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督促禁养区内现有的生猪养殖场限期关闭、停业、转产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对限养区、可养区内现有的生猪养殖场要多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污染防治,实现达标排放。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可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生猪养殖总体规划,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经畜牧部门审核,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由所在县(市、区)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才能实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猪养殖场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严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关闭、停业。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和畜牧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生猪养殖场应确保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并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接受环保部门依法检查。
第十一条生猪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经处理排放达标废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规范。生猪养殖场粪污治理相关模式要求如下:
(一)干清粪模式。该模式为主要推广模式,应当采取雨污分流、固液分离、干清粪、建设厌氧发酵池和好氧处理池等设施,实施清洁养殖。其中厌氧发酵池不少于0.1m3/头,好氧处理池不少于0.01 m3/头。
(二)发酵床模式。该模式无粪污外流,但其使用后的发酵床垫料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生产,不得随意堆放,污染环境。
(三)水泡粪模式。实行高浓度中温厌氧发酵技术(不少于0.05m3/头)+低浓度厌氧发酵技术(不少于0.1m3/头)+好氧处理池(不少于0.01m3/头)。
(四)水冲粪模式。该模式为限制模式,其粪污处理模式与水泡粪模式相同。
生猪养殖户必须建设沼气池(不少于0.1m3/头),好氧处理池可不建设,但其沼液沼渣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生猪养殖场应当建设防渗处理工艺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废弃物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运输生猪养殖废弃物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生猪养殖废弃物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生猪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猪必须采取化尸池处置等方式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推广使用化尸池处理模式。化尸池建设标准为:年出栏小于500头的生猪养殖场必须建设5m3以上的病死猪化尸池;年出栏500—999头的生猪养殖场必须建设10m3以上的病死猪化尸池;年出栏10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每增加年出栏100头必须增加1m3病死猪化尸池。
第四章 污染防治资金来源及使用规定
第十五条 生猪养殖场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治理资金;
(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用于粪污处理的部分;
(三)征收的生猪养殖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中地方可支配部分;
(四)生猪养殖场自筹。
第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针对存栏规模大于500头的生猪养殖场)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确定:
(一)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厌氧发酵池+好氧处理池,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该生猪养殖场应缴的排污费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
(二)采用发酵床模式的生猪养殖场,其使用后的发酵床垫料全部用于农业生产,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该生猪养殖场应缴的排污费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但发酵床垫料未用于农业生产,随意堆放的,按3.5元/头的标准征收。
(三)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仅建设厌氧发酵池,且沼液沼渣完全农业利用的,按3.5元/头的标准征收,沼液沼渣没完全农业利用的,按7元/头的标准征收。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厌氧发酵池+好氧处理池,或只建设氧化塘、简易沉淀池的,按7元/头的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 生猪养殖排污费使用严格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可支配部分全部用于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重点支持能够达标排放的生猪养殖场。排污费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畜牧等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并加强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生猪养殖环境监测和排污费征收等有关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超标排污的生猪养殖场进行专项整治,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予实施。对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的,应责令关闭、停业。
第十九条 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病死猪及其排泄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环保、农业(畜牧)、城乡规划、发改、财政、物价、林业、水利、国土、工商、公安、供电等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职责,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生猪养殖场,是指年出栏规模5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其中,年出栏规模10000头以上的为大型生猪养殖场,年出栏规模3000-9999头的为中型生猪养殖场,年出栏规模500-2999头的为小型生猪养殖场,年出栏规模小于500头的为生猪养殖户。
第二十二条 年出栏规模大于等于50头牛、5000羽鸡、鸭等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年出栏规模小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畜禽养殖户也应依照国家、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染防治,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按照加强污染防治与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