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办法》、《宜春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宜春市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便捷、畅通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渠道,确保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查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质监局、工商局、农业局、粮食局、商业总会办等部门应设置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投诉登记制度。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述相关部门中任何一个部门举报投诉食品安全问题及隐患,并有权直接向宜春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投诉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在接到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投诉后,必须及时作书面登记。对电话举报的,要细心接听,询问清楚,作好记录;对当面举报的,要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制作笔录;对信函举报的,要认真阅看,仔细摘录,必要时可约举报人面谈。对举报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予以保密。
第五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对已经登记的举报投诉,应及时进行查处或移送。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属实的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必须向举报人告知相应管辖部门及其举报电话;也可在书面登记举报内容后,及时将此举报案件移送相应管辖部门处理。受移送的管辖部门应将案件的查处结果及时函告案件移送部门,并报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举报投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或涉及多个管辖部门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在做好登记后,要立即向宜春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需要多个部门联合查处的,可由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查处。
第六条 举报人有权了解有关部门对举报投诉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并提出意见或建议。案件查处部门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及时对外公开查处结果。
第七条 受理食品安全举报投诉的部门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切实保障举报人的权利,严禁将举报内容、举报人姓名泄露给被举报单位(人)及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应逐步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由食品引起的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者疾患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的事故,及其他由食品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指发生在学校、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影响广、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恐慌的食品事件)。
第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草全市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机关食堂、餐饮行业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卫生的抽验检测工作,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疾患人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救治,确保人员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组织开展食品认证认可工作,严格执行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对食品工商企业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颁发证照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食品市场交易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开展食品打假维权活动,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五)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畜牧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畜牧产品市场准入关。
(六)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肉品市场准入制度,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清理整顿,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经常性进行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县、乡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疾患100~149人的,追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疾患150人以上(含150人),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前款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宜春市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宜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宜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宜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宜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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