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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足球网关于印发《宜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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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执行。

  2014年10月21日

  宜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14〕9号)文件精神,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宜春市辖区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市场主体的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政府为照顾困难家庭而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出具机构同意该场所用于经营用途的意见。

  (二)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已安排企业项目用地但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将管委会开具的企业落户证明和与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有效证明。

  (三)租(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出租方的房屋权属证明;租用市场(超市、宾馆)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市场开办单位(超市、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集贸市场除外)和铺位租用合同;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利用市场外固定摊位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管部门出具允许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地方政府规定不得用于经营的场所等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以上住所(经营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负责。

  第九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建、城管、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已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逐步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换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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