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发〔2007〕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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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十不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十不准”》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宜春市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十不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范农民住宅用地和管理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可持续发展,现结合实际,就宜春市农民住宅建设用地和建房管理(简称农民建房),特规定以下“十不准”。
一、不准违反规划建房。农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建房。凡按要求应编制规划而未编制规划的村庄,不予受理农民新增建设用地建房申请。虽有规划但不按规划选址建设的,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规划已列入撤并范围的村庄,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凡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不准未经批准建房。农民建房应按以下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
(一)农民持户口簿或分户证明、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审核意见向乡(镇)规划管理所提出建房申请。
(二)乡(镇)规划管理所受理村民建房申请后,确需使用耕地的,由乡(镇)规划管理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由乡(镇)规划管理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农民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国土资源所(分局)申请办理住宅建设用地。农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县(市、区)每年分四次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民建住宅占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查,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乡(镇)国土资源所(分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四)国土资源所(分局)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办公地户外醒目处公示15天,对无异议的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规划管理所、国土资源所(分局)现场放线。
农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方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宅基地。
农民建房未经批准不符合规划的一律拆除;符合规划但占用耕地的,可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占用其它土地的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三、不准超规定面积建房。农民建房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含附属房);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不论新建、扩建和拆建住宅,均不得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限制标准;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与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超过上述标准建房的,超面积部分按第二条标准处罚。
农民住宅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节地、节能、节材、环保的要求。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组织编制农民住宅设计通用示范图集,农民新建住宅要选用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户型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无偿提供并指导用户使用。新建住宅应以二至三层为主,不得超过三层。提倡建设双拼式、联排式住宅,有条件的地方可建公寓式住宅。逐步克服未经设计随意建房的现象,以特色房取代“火柴盒”、以“坡屋顶”取代平顶房。
四、不准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农民新建房屋必须严格按照村庄建设规划选址,并尽可能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农民建房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任何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赔偿”的原则,坚决制止、及时纠正;对在基本农田开“天窗”的,必须依法坚决拆除,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五、不准超越“红线”或损毁历史文化遗存建房。距高速公路1000米可视范围内不准建新村,距国道边缘线20米以内、省道边缘线15米以内、县(乡)道边缘线10米以内、新修道路两旁一律不得建房。
农民建房不得擅自将应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拆除或损毁。已被列入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要及时编制保护规划并严格实施。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准建新房。零散分布的村庄,单体具有传统建筑风貌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存应进行重点保护和修缮。
对在水利设施、铁路设施、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区域或“红线”内建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六、不准违反规定条件和质量安全要求建房。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住宅用地,否则,不得批准建房。
(一)本村村民无住宅用地的;
(二)灾毁或实施村庄规划改造需要拆迁的;
(三)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住宅用地的;
(四)原有住宅用地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且确实不够使用的;
(五)子女已达到婚龄,确实需要分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住宅用地的其他情形。
抓紧建立农民房屋建设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农民住宅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或具备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承担。建房户应与施工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未签订施工合同或施工承包人资质、技能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乡政府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书。
七、不准破坏生态环境或在地质灾害区等危险区域建房。农民建房要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自然山体、水体、耕地、树木、植被等的破坏,做到不挖山、不填塘、不砍树。要逐步改进农民建筑材料,减少打坯、烧砖、取土用地,逐步用新型墙体材料取代实心粘土砖。禁止占用耕地烧砖制瓦,已占用的要进行清理,并限期还耕。
农民建房选址应避开地质灾害点。对于因山区切坡建住宅引发地质灾害隐患和受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宅不宜进行治理的,应逐步进行移民,并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切山、切坡建住宅,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山区农村切坡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山区农村切坡建住宅用地、房屋结构和切坡、护坡方案的审批、备案。
农民建住宅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必须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因农村建住宅受自然地形地貌条件的限制,为避让基本农田、自然资源,确实需要切坡的,在山坡整体稳定的情况下,切坡建住宅应遵循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规定。
下列地段禁止切坡建住宅:
(一)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段;
(二)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岩土体变形区,泥石流流通区和堆积区;
(三)山坡坡度大于25°,且岩层倾向与山体斜坡方向大体一致(顺向坡),岩土体结构松散、稳定性差的地段;
(四)山区河流、沟谷、水库(湖)陡坡地段、水库下游泄洪区,基础设施建设已切坡地段的一定范围内。
八、不准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建房。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建房。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征收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变相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对于非法占用耕地搞集镇建设、房地产开发的,要立即制止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规划和房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九、不准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在中心城规划区建房。新农村建设应按照“立足现实、着眼长远、适度超前、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由乡(镇、街办)牵头组织,由村委会组织实施,村民理事会监督,并对所涉及的村民建房资格进行严格把关,公示无误后统一按程序上报审批。市、县(市、区)中心城规划区内不得以新农村建设为名,新圈土地建独家独院,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出现新的“城中村”。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住宅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住宅公寓化建房安置,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提倡建设多层住宅。村庄整治建设用地,仅限于本村组的村民建房使用,严禁任何集体组织和个人借新农村建设之名,擅自倒买倒卖住宅建设用地。
十、不准姑息迁就违法建房。各地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和为非法取得土地或违法建设者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监察部门查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开发企业或个人非法取得土地或违法建设的,由当地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无条件收回土地,拆除、没收或处以高额罚款;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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