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4〕7号),进一步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力度
(一)明确关闭对象。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对于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后,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后,逾期仍不达标的煤矿,依法实施关闭。
(二)落实关闭责任。对应当关闭的煤矿,由产煤县(市、区)政府负责实施关闭。各产煤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到2015年底的全市小煤矿关闭规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期完成。
(三)加大政策扶持。市财政要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扶持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对实施煤矿关闭的产煤县(市、区)给予倾斜。做好关闭煤矿剩余煤炭资源的合理配置,凡关闭煤矿剩余煤炭资源可以开采利用的,可按程序依法配置给相邻煤矿。各产煤县(市、区)政府要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
二、严把煤矿安全准入关
(四)严把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关。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
(五)严把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关。现有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
(六)严把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七)严把煤矿企业准入关。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八)严把煤矿管理人员准入关。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不得在其他煤矿兼职;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具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严格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发证。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九)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严格落实矿井瓦斯管理制度,强化瓦斯监测检查。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十)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必须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3年有效期满之前,须重新申请评估。凡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和治理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十一)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加强突出煤层鉴定工作,凡应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矿井,按规定应及时开展鉴定。加强老窑、采空区等积水区的普查工作,查明采掘范围内可能积水区的分布情况,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上标明具体位置,标明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
(十二)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煤矿要扎实开展水害隐患排查,重点查清矿井老空积水情况、导水断层分布情况,严格执行探放水制度;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加强矿井采掘工作面的探放水,采掘面进入警戒线后一律按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要求,由专门的探放水人员实施探放水措施。
五、扎实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三)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鼓励和扶持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实施机械化改造,不断提高小型煤矿机械化程度,逐步解决小型煤矿规模小、工艺落后、技术装备条件差、安全保障能力低等突出问题。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
(十四)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抓好每一条巷道的工程质量,不断提高矿井达标等级,巩固和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加大力度推进煤矿安全科技创新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煤矿企业数字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加强技术服务管理,充分发挥煤炭科研院所、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的作用,开展煤矿“四化”建设技术服务。
六、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和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十五)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加大对煤矿矿长初训、复训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煤矿矿长抓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
(十六)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实行劳动用工管理“五统一”: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十七)保护煤矿工人权益。煤矿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不断提高煤矿工人下井补贴标准和工资收入;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继续开展矿容矿貌集中整治,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十八)提高煤矿工人素质。煤矿要建立合理的班组建制,健全班组管理制度,加强班组现场作业管理,提升班组和职工个人的技术技能水平。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健全考务管理体系,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建立考试档案,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不断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九)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省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县(市、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乡镇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十)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十一)不断提升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加强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煤矿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二)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等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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