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6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宜春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具备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应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并获得CCC认证(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
超过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国家设计标准,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视为“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充电停放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现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在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宣传引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不断提升电动自行车科学技术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将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纳入交通技术监控管理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规范、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行业规划、政策制定和生产企业的产业政策认定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为本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发展提供政策、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支持,负责电动自行车企业的信用信息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在城市、乡镇开发建设及项目立项规划的同时,为电动自行车的通行、集中停放、充电设施设备预留空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依法规范管理电动自行车提供场地、设备、设施建设的支持。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的安全隐患排查,处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为电动自行车的规范管理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机关应共同建立电动自行车跨部门联合管理工作机制,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统一整治。
第六条企业不得生产用于公共道路通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严禁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禁止“超标”电动自行车产品以任何方式作为公共道路交通工具流入市场。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明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者应建立销售台账,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变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号;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其他非法拼装、改装的行为。
第九条倡导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本办法实施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倡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
鼓励销售者带牌、带保险销售。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记录、归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违法失信信息;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违法失信信息依法纳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生产、销售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超标”电动车。
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铅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销售者、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将回收的废铅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不得将废铅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或者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处置。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废铅蓄电池,对环境造成影响。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和号牌。
电动自行车具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付款凭证或本人书面承诺说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因质量原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可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该车辆号牌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在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套用、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登记证。
第四章基础设施和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合理规划,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安全充电提供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鼓励和支持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道路隔离设施、城市公共道路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由场所所有人或管理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临时通行。
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三年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驾驶人年龄、智力水平、身体条件不适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机动车道的右侧通行,通行路面范围不超过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150厘米;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可转弯、变道、靠边停车;
(六)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七)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相互牵手或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四)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五)牵引、攀扶车辆,牵引动物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车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七)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临时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或者做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信用管理制度,记录、归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失信信息并及时推送到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记录、归集经营企业违法失信信息并及时推送到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驾驶人交通失信行为依法纳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其他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的严重交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具体办法由宜春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共享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不得投放“超标”电动自行车产品。
共享电动自行车应规范管理,集中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妨碍道路通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规则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但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影响市容市貌、道路通行的行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可将影响道路通行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拖离。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更换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宜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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