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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11日
宜春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个性化出行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的行政管理和经营服务等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五座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的管理工作,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公安、财政、安全生产监督、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住建、税务、发改、城市综合执法、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巡游车的监督管理经费,并将巡游车的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车的功能定位,制定巡游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车发展规划以及巡游车的数量、乘车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游车辆运营成本监审监测机制和运价动态调整机制,科学制定并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巡游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鼓励和支持巡游车企业转型以网约方式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巡游车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电召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经营权,并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信誉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无偿配置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条 巡游车经营权的期限为6年,并在《道路运输证》上注明,各县(市、区)根据实际,依法依规自行调整。
依法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巡游车经营权。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确需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新的经营主体的条件,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规定对巡游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规定进行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车辆的承诺书:
1.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
2.投放的巡游车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新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原则上要有150辆及以上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原公司以及原公司基础上重新组建的新公司必须要有100辆及以上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原则上每个公司车型要求统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便于开展查验车辆、交接班等工作的停车场地。
(六)必须建立本公司的出租汽车监控平台,严格落实日常监管工作,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4G车载监控终端,卫星定位系统。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申请。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新成立的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组建方案、运营方案、管理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经营权。
第十三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车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聘用的驾驶员《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承诺文本,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证明文件;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四条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巡游车经营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当在180天内,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以及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投入的车辆应当进行现场查验,由市行政审批局为符合要求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规定装配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座套、驾驶员电子服务监督卡(牌)、乘客评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视频监控终端(安装4G及以上视频监控系统)、卫星定位装置、一键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确保接入交通部门第三方监管平台;
(三)符合本市巡游车颜色和标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标明运价标准、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四)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七条 巡游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经营:
(一)使用年限达到6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千米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巡游车,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八条巡游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转让、迁移、分立、变更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规定收回经营权: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收回相应经营权;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视情适当收回经营权;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收回车辆经营权;
(四)非法变更经营主体的,收回全部经营权;
(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等群体性事件的,将对其出租汽车所属公司进行降级处理。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巡游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驾驶。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注册条件的驾驶员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牌)。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并在巡游车驾驶员办理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将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第四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二)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每天对巡游车车辆安全性能、运营设备及服务设施功能进行例检查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履行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四)不得违反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六)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定期开展驾驶员继续教育;
(八)执行政府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九)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十)按照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强制险;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车电召服务,建立健全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通过电召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载客,途中不得巡游揽客。
开展电召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和规定,打表计费。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与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承包者应当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从事运营活动。承包者私自转包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按约定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服务机制,统一提供驾驶员招聘、培训教育、注册上岗、交接班管理、事故处理、纠纷调解、权益维护等服务,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者(出租车公司)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失物查找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
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72小时内答复。对涉嫌恶意侵占乘客财物的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如实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乘客投诉、乘客失物查询等受理及处理情况,按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备案。
第三十条 巡游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巡游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例检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应当暂停其运营,待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例检查验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发现不按本条规定进行管理的,应责令其整改,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其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巡游车临时停靠点,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置巡游车营业站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合理设立巡游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履行经营协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制和驾驶员“黑名单”制度,定期组织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考核评价结果在A级以下(含A级)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其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或者信息,协助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伍仟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壹万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经营权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贰佰元以上贰仟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伍佰元以上贰仟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2012年颁布的《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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