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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拳“出击!宜春市市场监管系统2024年民生领域“铁拳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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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统一部署,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护民生”为中心,突出“保安全” “反欺诈”“护农安”三个主题,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大、社会舆论关注的违法活动,持续开展2024“铁拳”行动并取得阶段性成效。现将全市市场监管系统第“铁拳”行动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宜春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宜春某水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4年9月,宜春市市场监管局对宜春某水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没款5.4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宜春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转来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饮用天然珍硒山泉水经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检测,“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 19298-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生产上述饮用天然珍硒山泉水的过程中,未对工序、设备、贮存、包装、检验及入库整个生产过程进行记录,未实施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要求,且该批次饮用天然珍硒山泉水执行标准为GB19298,该标准对感官要求、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微生物限量及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关规定。

当事人在生产上述涉案产品过程中,均未对上述项目进行出厂检验即出厂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宜春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袁州区城东烟酒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4年10月25日,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管局对袁州区城东某烟酒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8.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0日,袁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袁州区城东某烟酒商行依法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店内正在销售“五粮液”牌白酒、“水井坊”牌白酒、“国窖1573”牌白酒、“剑南春”牌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系列白酒、“贵州习酒窖藏1988”牌白酒、“汾酒”牌白酒,经生产厂家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当事人通过酒水回收的方式,购进上述白酒进行销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上高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上高县大酒店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案

2024年8月6日,宜春市上高县市场监管局对上高县某大酒店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7日,上高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转来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上高县某大酒店使用的饭碗(自行消毒餐具),检测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酒店2023年11月2日使用的消毒碗已检测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上高县市场监管局2023年11月30日已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14日,该酒店使用的饭碗再次检测出含有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宜春市上高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

案例:铜鼓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铜鼓县米粉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米粉案

2024年4月,宜春市铜鼓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铜鼓县米粉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米粉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0.8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日,铜鼓县市场监管局在国家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南京市市场监管局发来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浙江某公司销售的江西米粉,由铜鼓县某米粉厂生产,经抽样检测,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米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铜鼓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处罚。

案例:奉新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奉新县超市销售农残超标的香蕉和含有二氧化硫的干辣椒案

2024年10月12日,宜春市奉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奉新县某超市销售农残超标的香蕉和含有二氧化硫的干辣椒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没款1.0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7日,宜春市奉新县市场监管局对奉新县某生活超市销售的香蕉和干辣椒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农残超标,经营的干辣椒含有二氧化硫。宜春市奉新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销售农残超标的香蕉和含有二氧化硫的干辣椒且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宜春市奉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处罚。

案例靖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靖安县高湖镇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2024年6月28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对靖安县高湖镇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罚款0.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0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摆放在货架上用于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以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靖安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宜春市万载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万载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爆竹案

2024年10月,万载县市场监管局对万载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爆竹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0.4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4日,万载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关于万载县有限公司生产的爆竹“富贵红七彩特红炮”的抽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样品经江西省花炮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销售包装标志、引火线牢固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0631-2015标准要求,检验结果判断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次爆竹“富贵红七彩特红炮”当事人2023年5月生产现场检查时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万载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八:宜春市丰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丰城市餐饮店对其销售商品的用户评价虚假宣传案

2024年9月6日,丰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丰城市某餐饮店对其销售商品的用户评价虚假宣传的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2.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1日,丰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关于对全市餐饮服务行业食品安全开展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依法对丰城市某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收银台发现红色信封20个,每个信封内有一张“红包券”:全五星好评+晒美食图,截图发给微信客服,领取红包3元,扫码加微信领红包。执法人员微信扫“红包券”上二维码,显示为微信号:(月湖路)邻家巷子1817050****。当事人称上述“红包券”为顾客外卖平台下单,当事人将其放入外卖中,提供给顾客。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中旬开始通过在外卖单中放入“红包券”,美团和饿了么平台外卖顾客通过扫描“红包券”上的二维码,添加当事人客服微信号。顾客将五星好评和晒美食图的截图发给客服,客服会发送3元的红包给顾客,从而提高外卖平台好评率。当事人在网店委托制作了130张的红色信封,一共发送了110张,好评返现3元红包一共有10单,共计30元。好评优惠返5元现金券一共优惠了30单,共计优惠15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返现红包台账。

当事人对其销售商品的用户评价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城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上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宜春市樟树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西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4年7月3日,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对江西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营含有虚假功能功效宣传内容的产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4.27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1日,樟树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后,至江西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的产品“益致友植物饮料”在宣传物料上含有虚假的功能功效宣传内容。经查明,当事人使用“杀破狼剧照、宣传物料(图片海报中包含有甄子丹等角色剧照)”合同费用为10000元,单页、三折页宣传单广告设计费用为1820元,宣传手册广告制作费为1960,易拉宝广告设计费用为480元,上述广告设计费用共计1426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做出了以上行政处罚。

案例十:高安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电动车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22日,高安市市场监管局对高安市某电动车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2辆,并处罚款0.47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6日高安市市场监管局接到宜春市市场监管局转办的由江西省市场监管局监督抽查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合格报告。高安市某电动车行销售的商标为新日的电动自行车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购进电动自行车4辆,以每辆1499元的价格销售。至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共销售2辆,剩余2辆封样抽检,货值金额599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高安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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