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发〔2019〕3号 2019年3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贯彻《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14〕9号)精神,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宜春市辖区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市场主体的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自行承诺、自担责任。注册登记时需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权属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并填写承诺书(附后,作为注册登记时的合法使用证明)。地址包含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小区(村)、路名、门牌、房号。权属信息包含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及其证件号码。使用方式包含自有、租赁或者无偿使用。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四条 多家市场主体可以将同一个场所登记为住所。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从事电子商务、商务秘书、股权投资、动漫游戏、广告、文化传播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众创空间、商务秘书企业从事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允许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创业投资等市场主体,使用律师事务所、众创空间(含创客工厂、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众创空间、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加强对所托管企业的日常监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满足以下条件:
(一)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二)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申请人从事电子商务、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创业投资的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仅作为市场主体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住宅(包括辅房、车库)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城中村、农村和城区临街、临路的底层住宅(包括辅房、车库)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房屋,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行业限制,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同意,可以作为以服务居民为主的商业、修理业和服务业等行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企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利害关系业主,包括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第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场所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二)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也不得作为实行会员制、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以及从事高档餐饮、茶楼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四)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的场所,不得作为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
(五)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以及游戏、游艺、歌舞等经营性娱乐活动企业的经营场所。
(六)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七)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存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场所。
(八)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各区(市)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申请人使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地方政府规定不得用于经营的场所等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的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规划、自然资源、生态规划、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有监管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随机抽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等,对市场主体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已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由市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4年10月21日印发的《宜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宜府办发〔2014〕29号)同时作废。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样式)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样式)
一、企业名称:
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县(市、区) (乡镇、村) 路 号(小区楼栋号、房间号)。
三、使用面积为 平方米
四、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属于居民住宅:是□否□
五、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否登记有其他企业(一址多照):是□否□
六、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取得方式:
□自有房产
□租赁,出租方:
□无偿使用,提供人:
□其他方式 ,提供方:
七、承诺内容
1.本企业承诺已取得申报的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真实,符合国家安全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和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表述真实无误。
2.本企业承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与本企业经营项目相适应,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地方政府的规定要求,如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承诺取得相关许可审批后开展经营活动。
3.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如属于居民住宅,本企业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为商用,企业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
4.日常经营中,严格遵守《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产生争议的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不以本次注册登记作为今后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
6.遵守注册登记部门已经告知的相关规定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1.在对应项的□上打√,并按要求填写补充信息;
2.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拟任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
3.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加盖企业公章;
4.申请分支机构登记时,由隶属企业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