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发〔2021〕18号 2021年7月26日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发〔2020〕34号)、《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赣民发〔2020〕3号)、《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的通知》(赣民发〔20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的资格认定、申请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金筹集与发放、日常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开公平公正。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加强对低保对象的管理和服务,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调控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结合财力状况合理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标准的制定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承办。
第五条 低保实行属地管理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低保的管理、指导、监督和资金发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并应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受理低保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公安、人社、教体、卫健、医保、住建、市监、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低保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工作体系。按照精简高效原则,科学设置岗位,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编制不足的可在系统(总量)内调剂解决,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应当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持有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村居民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城镇居民户口和农村居民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确认给予低保: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
(二)家庭金融资产总额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含2倍);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市场主体登记,不存在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五)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不超过1套,且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
(六)家庭成员无买卖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商业投资行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以视为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审核确认时可以视情予以豁免:
(一)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
(二)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三)有大额存款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四)有市场主体登记,但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困难对象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
(一)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高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二)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或者大型农机具,且交易价格高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度城市低保标准15倍;
(三)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1.5倍;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任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名义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在本市范围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当地居住满一年的(以下简称“人户分离”),可以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患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的人员;
(三)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患有严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长期治疗维持生命或者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疾病,并因患病导致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四条 低保申请分为窗口申请和网络自助申请两种方式。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2.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护照等公安部门发放、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 因在外地无法在《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上签字、按捺指纹的,应当提供《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使用实名制账号登录社会救助线上服务平台(“赣服通”),如实填写申请信息;
2. 参照窗口申请,提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
3.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原则上应当在线进行电子授权,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电子授权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承诺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收取《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经济状况手续,并自觉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评估;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无虚报、隐瞒、伪造;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如实申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低保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告知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审查。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窗口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审查材料。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当天将申请材料和受理结果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
第十七条 因遭遇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形,导致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请时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但可以填写《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且能够准确提供申请人身份信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受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申请情况,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结束后,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公示结果。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评估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是指通过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分析、评价估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开展实地调查,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庭核实人员结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并填写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方式。
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实施实地调查。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实地调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对调查人员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初步核查通过后,通过“数字民政”管理系统录入并上传相关信息,报县级低保专项救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当天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申请人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受理结果后1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
县级低保专项救助经办机构审核后委托同级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信息核对。信息核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性净收入。计算收入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核算,应当扣除个人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个人实际收入,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劳动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理赔金、住房公积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继承性所得、偶然所得、接受捐赠(赠与)所得等;转移性支出是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房屋、耕地、林木、宅基地等不动产。
(二)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情况。
(四)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车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的特殊照顾待遇。主要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军人转业安置费,见义勇为人员(含家属)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补贴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各类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高龄补贴,水库移民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助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因见义勇为和对国家、社会、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计划生育奖励金及其他方面奖励性补助。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予死亡职工亲属的丧葬费、丧葬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等。
(四)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五)政策性农业补贴,60周岁以上老年人自给自足务农所得。
(六)政府、社会给予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医疗救助款物、住房补贴、危房改造补贴。
(七)因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中,用于支付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缴纳费用按照职工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推算。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础保险金。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评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评估、推算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报的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已进行失业登记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其收入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进行失业登记的,其收入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六)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推算。
(七)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推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八)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九)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十)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
(十一)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十二)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收入,按照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
(十三)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裁判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十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照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出当地低保标准部分的30%除以被赡(抚、扶)养人总数计算,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入户收取的《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以及涉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就业情况、受教育程度、收入和支出状况等信息的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实地调查时收集完整。证明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申请人在实地调查时无法完整提供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信息核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并结合实地调查情况综合评估,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评估结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户口簿,或者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视情跨地域核对。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受理公示期间,群众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再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参加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委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和居民代表等组成,遵循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参加人数应当为奇数,且不少于7人,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民主评议后,应当在民主评议结束当天将民主评议结果及相关资料转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公示、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民主评议结束后2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审批领导小组会议集体研究,作出确认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同意给予低保,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同意,并在作出确认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同意告知书。
同意给予低保的家庭,家庭成员中存在多名老弱病残、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基本生活状况的,列为常补对象;家庭成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列为非常补对象。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确认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应当根据县级民政部门要求移交过程性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符合急难型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对象,应当采取综合救助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上级财政补助收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收入等。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滚存结余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资金。
第三十三条 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低保金可以根据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低保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放;县级行政区域内人均补差水平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补差标准。
差额发放的地方,常补对象按照保障标准实行全额救助,非常补对象实行差额救助。差额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户籍所在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c 保障人数。
分档发放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办法,维护区域内救助公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确认意见发放低保金。低保金从确认给予低保的当月起计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资金需求计划、低保金发放台账等数据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做好年底对账工作。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衔接,发放低保金时要注明款项名称,不得抵扣任何款项。
第七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新增的低保家庭,发放低保金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确认决定作出之日起的90天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开展抽查,其中实地调查的比例不低于30%。
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核查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实地调查。必要时可以重新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生存状态,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做好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审核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的核查,常补对象每年至少一次,非常补对象每半年至少一次;对生存状态的核查,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每季度至少一次。
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出具告知书。对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低保家庭,不再调整保障金额。
对低保对象死亡,需要停止对该家庭救助的,自对象死亡次月起停发该家庭低保金;需要减发该家庭低保金的,在对象死亡次月完成减发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发放低保金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动态管理情况,每年开展全面排查不少于一次,并根据排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排查工作可采取查阅资料、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
第四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保的家庭对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以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四十一条 低保家庭户籍在市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转移手续,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户籍迁移跨县(市、区)的,户籍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户籍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告知相关情况,并自转移手续办理完成后的次月开始发放低保金。
低保家庭户籍向市外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金停发手续,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自备案的次月停发低保金。低保家庭需要向户籍迁入地提供低保相关证明的,户籍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第四十二条 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延退:
(一)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给予6个月延退期;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高中或者大学毕业后实现就业,给予6至12个月延退期;
(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的就业困难家庭,就业稳定后给予2年延退期;
(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的残疾对象,就业稳定后给予3年延退期;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计算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时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
第四十三条 低保家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报告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核;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就业情况;
(三)不再符合低保条件时,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退出声明;
(四)户籍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时申请低保转移;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保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低保家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停止救助,出具告知书,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一)主动提交退出声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不具备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纳入低保期间,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
(四)拒绝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
(五)采取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手段骗取低保;
(六)正在服刑(不含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
(七)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孤儿,并获得相应救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群众信箱,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求助、监督、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低保政策,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对象数量、资金支出情况,建立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确认给予和退出低保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固定的政务、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的网络平台向社会长期公示。低保家庭人户分离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姓名、保障人数、困难原因、家庭月保障金额、家庭所在村或者社区等信息。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确认给予低保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为自批准之日起,至停止之日止。确认退出低保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为自确认之日起不少于半年。
第四十八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保的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主动回避参与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登记备案。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保的家庭成员认为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结果公平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民主评议资料、审核确认记录、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
第五十条 低保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确认、不备案;
(三)在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低保金;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群众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低保申请人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造成后果的,由民政部门直接通报相关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主管单位责成改正,直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保的家庭成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按相关规定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行政文书,规范使用江西省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宜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宜府发〔2014〕21号)同时废止。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