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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足球网关于印发 宜春市中心城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 2021-05-27 16:49 来源: 市政府办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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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府办字202114  2021年3月10日


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规范中心城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市民绿色低碳出行,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城市交通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坚持服务为本,落实企业主责、属地负责、市级统筹、多方共治的原则,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为契机,通过完善慢行交通设施,优化停放点设置,引导绿色低碳出行,推动中心城区共享电动自行车规范有序发展,为市民提供便捷、绿色的出行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灵泉、秀江、湛郎、化成、珠泉、凤凰、官园、下浦、金园、新康府10个街道和湖田镇、渥江镇2个乡镇)范围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运营服务及监督管理。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参照执行。

三、部门职责分工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袁州区人民政府、宜阳新区管委会承担辖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主体责任,市直相关部门承担行业监管责任。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袁州区人民政府、宜阳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共享电动自行车属地日常监督管理责任,明确属地各部门工作责任,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确保车辆停放规范,引导共享电动自行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负责聘请第三方机构结合中心城区道路资源、人口分布、交通现状等因素,会同相关部门确定中心城区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总量,将运营配额通过招标方式,授运营企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并根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动态调整各企业投放数量。

(三)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牵头落实共享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及时解决共享电动自行车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负责统筹中心城区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规划,指导做好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点的施划,对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设置禁停区;负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以及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将车辆停放管理纳入城市管理日常考核。

(四)市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盗窃、损毁共享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负责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网络安全监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行动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符合标准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按照《宜春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进行注册上牌;查处共享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

(五)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时统筹交通网络规划,并在城市规划实施中落实共享电动自行车交通网络专项规划。

(六)市住建部门负责为依法规范管理共享电动自行车提供设备、设施建设的支持,负责指导物业小区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七)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做好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

(八)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并指导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九)市教体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16周岁以下学生禁止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宣传教育以及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十)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电池集中充电消防安全执法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加强消防监督指导。

(十一)市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十二)市文广新旅、发展改革、金融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十三)学校、景点、大型厂矿等区域内部运行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由相应责任单位制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管理规定,内部共享电动自行车严禁在城区公共道路行驶。

(十四)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团体、志愿者参与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维护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四、企业经营规范

(一)运营企业管理

1.运营企业必须取得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相关的营业执照,在我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

运营企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等程序,获得运营资质;在开展租赁服务前60日,将运营计划、业务拓展、线下服务团队人员配备等信息和材料报送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登记,市交通运输部门同步抄送至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所有运营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上牌。

2.运营企业应当主动接受辖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的管理,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3.运营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线上线下专职管理和维护人员,根据不同岗位定期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认真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4.运营企业要加强科技监管,建立运营信息管理平台,具备车辆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和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其数据采集与使用应当遵循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确保用户信息不被泄露,不被挪作他用;运营信息按要求上传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5.运营企业必须具备并公开共享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的运营模式、服务管理、投诉和纠纷处理等相关工作机制。

6.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服务质量保障、车辆运维、停放管理、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紧急情况处理、故障车辆回收及快速处置等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二)运营车辆管理

1.车辆质量管理

1)实际投入运营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技术强制标准,性能安全,质量可靠,具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报告。

2)车辆必须带有卫星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等设备,定位停车功能必须精准,达到城市管理相关要求。

3)车辆二维码必须清晰安全,避免二维码陷阱给用户造成损失;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应当及时回收。

2.车辆投放、停放管理

1)综合考虑中心城区发展规划、人口分布、道路通行条件、公共交通供给、交通安全状况、城市公共空间承载能力和禁停区域等多种因素,按照车辆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我市中心城区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投放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总量暂控制在10000辆范围内。

2)运营企业在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办理占道经营手续后,运用电子围栏等相关规范停放技术,在规划好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规范停放车辆,不得擅自设置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停放点内的车辆,必须摆放整齐有序、车头朝向一致,不得占用车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或设施进行停放,不得妨碍交通。

3)运营企业应当在手机客户端明确告知用户可停和禁停区域;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车,对不按规范要求停车的用户,要有明确的提示;运营企业应要求用户使用车辆后必须按要求停放在可停区域内,不得单纯采用收取调度费等形式导致车辆停在禁停区域。

4在大型商业区域、重要城市道路路段、公共交通枢纽、学校、医院、公园等人口密集区,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影响行人和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

5)运营企业要严格实行车辆更新、登记、报废制度,需要置换车辆的,应当将废旧车辆收回后按退一补一原则投放,并按要求在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登记。

(三)运维服务管理

1.运营企业必须按照不低于车辆投放量分之的比例合理配备运维人员,定期对已投放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车辆车身必须整洁,不得违规设置广告,若有违规张贴小广告等现象必须及时予以清除,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营、整洁的要求,完好率应当符合服务质量管理要求。

2.运营企业必须配置专门的调度车辆,每投放500辆共享电动自行车至少配置一辆调度车,加强车辆日常调度和路段巡查管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及时调运流动车辆。

3.运营企业必须配备有专门用于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的仓库和维修点,并达到市场监管、应急管理部门要求的安全和消防标准。

4.运营企业应当利用网络对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实现对用户的实时可查、事后倒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明示计费方式和标准,鼓励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5.运营企业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注册服务,车身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6.运营企业必须公开服务质量承诺,在中心城区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7运营企业提供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落实用户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五、监督考核

(一)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市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和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袁州区人民政府、宜阳新区管委会制定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明确各责任单位考核项目、内容,对运营企业实行服务质量年度考核。

(二)对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按一定比例动态核减车辆投放数量对不认真履行管理主体责任、车辆不符合要求、不按照经营管理要求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视其违法违规情形分别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其进行约谈;约谈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公开通报有关问题,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依法查处,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失信名单。

(三)运营企业如需终止在中心城区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服务前3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交通运输部门抄送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及时退还充值余额,收回投入运营的全部车辆,并撤除相关运营设施、设备。

六、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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