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字〔2022〕4号 2022年1月13日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西省政府令第7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它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全民义务植树等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捐赠、认养、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推动群众性绿化工作。捐赠、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将城市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绿化用地,努力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25%。
(二)工业企业用地宜为20%;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 大力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并按照有关规定比例折算绿化面积。
(一)新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住建筑等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12层以下、高度40米以下),应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二)城市桥梁、高架、垃圾中转站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三)鼓励新建和改建林荫式停车场。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标准,且有空地可实施绿化的,应当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的《限期绿化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期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对该工程不得办理园林绿化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绿地建设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中风景游憩绿地和生态保育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及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四)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绿地。
补建绿地包含两部分:土地价格和绿化工程造价。
(一)土地价格按项目建设方取得的出让土地价或者该区位基准地价确定;
(二)绿化工程造价按照其项目所批概算中的绿地单方造价确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 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备与从事绿化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绿化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装备等条件的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外省企业应在江西住建云平台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 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强化城市绿化的滞尘防尘功能,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覆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制定绿化养护规范,指导督促绿化养护管理单位落实绿化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行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对城市绿地实行委托养护管理的,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养护管理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经营性公园、广场绿地和生产绿地,其经营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附属绿地,该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其管理范围内绿地的巡查。发现占用、破坏绿地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内举办文化 、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城市中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安排易地补植,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损毁、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二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所需劳务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中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归小区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物种资源的交换、引进,以及外省进入本市建成区的苗木、花卉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执行。
第四章 改变绿地性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用地性质、占用城市绿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补建绿地。
经批准改变本单位附属绿地性质的,且改变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批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补建绿地。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需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审批范围周边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四)广场用地,是指城市中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大于35%,小于65%。
(五)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六)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不参与建设用地汇总,不包括耕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第四十一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宜春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包括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
现状绿线,指建设用地内已建成,并纳入法定规划的各类绿地控制线;
规划绿线,指建设用地内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生态控制线,指规划区内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对城市生态保育、隔离防护、休闲游憩等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遵循保护自然生态、均衡绿地布局、协调城市建设、发挥绿地效应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宜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宜春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新建工程项目选址内涉及到不宜建设的山体,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绿线管控的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等部门组织论证后进行调整:
(一)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编对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城市绿线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调整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同类绿地。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规划和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有关绿地率标准界定城市绿线,并按《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期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对该工程不得办理园林绿化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绿地,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公园设计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和《城市道路绿化规范与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现状绿线应设立现状绿线永久公示牌和界桩,公布绿线边界、绿地面积、管理主体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建设,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应纳入“多规平台”,及时、准确地获取城市绿地资源现状及其变化情况,实现城市绿线的动态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市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其他县市区的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