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宜春市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的管理工作。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后不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传统建筑,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教育价值,能够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也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应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采用真实、完整、可识别和可持续的修缮方法和技术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保障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工作所需资金,同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倡导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普查、申报、预先保护,设立保护标志牌,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责任人,制定年度修缮计划,督促或组织实施修缮工作,建立安全监测、隐患排查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管理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及时发现、制止破坏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行为,配合当地住建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工作。
第七条 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保护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根据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修缮计划,会同财政、自然资源、文广旅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修缮事项进行技术审查与指导,审查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设计、施工方案,开展修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整合各级财政资金安排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资金。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相关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提供用地政策支持和保障,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确权登记。
文广旅、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发改、农业农村、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城管、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保护修缮工作,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构件,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对违反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分别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认领、租赁、投资、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和活化利用。
第十条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承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的保护义务。保护责任人包括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为国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为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为多人共有的,经全体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的管理人。管理人依法行使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是指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及其设备、历史环境要素进行维护修理,恢复其历史风貌和改善房屋安全的工程行为,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整,以及因保护和使用需要,对建筑结构、功能、性能进行必要的改善。按类别分为日常维护、整修保护工程和抢救性保护三种。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日常维护是指不改变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现存结构形式、核心保护要素,日常的、周期性的清洁维护行为。包括:
(一)防渗、防潮、防蛀、防漏。
(二)按照原工艺、原色彩、原材料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核心保护要素以外的部分进行简易修整。
(三)添加不影响外观的必需的生活设施,维护消防、防灾等设施。
(四)其他日常维护。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整修保护工程是指因风貌保护、结构安全或功能使用需要,对历史建筑主体、附属设施及周边环境进行整体修复的全面整治工程;或对历史建筑内外部风貌、构件等进行装饰装修、修补置换、修缮加固或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局部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抢救性保护是指因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突发危险或存在毁损危险或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为确保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结构安全而应急采取的加固、修缮等解危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进行修缮的,应将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项目上报至当地住建部门。当地住建部门应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责任人提交的修缮项目进行核实评估后,纳入修缮项目库。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濒危急需抢救性保护的可以优先列入修缮项目库。
县级住建部门应每年开展一次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状况评估,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危旧状态、修缮利用、风貌保护、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摸查,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报告和修缮项目库于2月前编制本年度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市住建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可根据保护需要,对年度修缮计划进行适当调整。县级住建部门应于次年1月前完成年度修缮计划实施情况报市住建部门。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应根据属地管理权限向当地住建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属于日常维护类型的,由保护责任人自行开展并记录日常维护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巡查。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属于整修保护工程类型的,保护责任人应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排查及评估,编制修缮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向当地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住建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广旅等部门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合格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保护责任人应严格按照审查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施工,并将申请表(不含个人信息)、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价值要素、修缮前后效果对比图等资料张贴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做好工程记录,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巡查。
第十九条 各地住建部门应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整修保护工程验收前至少应进行一次中期检查,对不符合修缮申请内容、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的,应及时指导其改正。修缮结果与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要求不符的,各地住建部门应提出书面整改要求,保护责任人应按要求整改,整改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的必收要件之一。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整修保护工程完工后,保护责任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专家进行验收,并报当地住建部门备案留存。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安全排查或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现险情的,保护责任人可向当地住建部门申请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抢险加固等措施,并尽快向当地住建部门申请进行修缮。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进行抢救性保护的,可在实施的同时向当地住建部门提交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如发现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并报当地住建部门。情况危急且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当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需要实施抢救性保护时,保护责任人拒不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代为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追偿修缮费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实施抢救性保护后,保护责任人应及时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开展日常维护及整修保护工程。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修缮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电子文本等档案资料,提交一份至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 改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分类保护要求。保护责任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时,建设责任主体应将建设适应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特点和保护需要的消防设施纳入工程建设内容,制定相应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各级住建、消防救援部门依分工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利用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中涉及消防设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执行。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执行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同级住建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建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包括:
(一)各级住建部门可委托相关技术单位,提供修缮技术指导意见,对修缮设计、施工、巡查、施工方案审查、监理等单位人员开展专业培训。
(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审查部门可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对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技术单位开展辖区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维护工程巡查。
(四)各级住建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需要购买服务的其他情况。
购买服务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并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予以保护修缮。
对列入年度修缮计划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与适当补助,其中市级财政仅对中心城区(含袁州区、宜阳新区、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其产权性质及修缮工程造价确定。市级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2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同一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五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资金,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修缮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补助资金的预算申请、使用管理、发放等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用、侵占,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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