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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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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以取水口(东经:114°19′20″,北纬:27°45′6″)为中心,取水口上游半径500米、下游至坝址处、东西两侧至陆域边界的水库水域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上游与一级保护区水域等长、下游至坝址处、东西两侧以第一重山脊线为界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长度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2000米的整个水库水域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与二级保护区水域等长,宽度为与二级保护区水域相邻迎水面第一重山脊线内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水库水域水面。陆域范围,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整个集水区域面积,边界不超过流域分水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统筹解决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袁州区人民政府、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月山管委会)和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湖长制、林长制重点管理,县、乡(镇)、村各级河湖长、林长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范围的巡查。县级河湖长、林长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乡(镇)级河湖长、林长每月至少巡查一次,村级河湖长、林长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污染防治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利局负责四方井水库水资源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对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专项规划,规定应禁止的建设行为清单,严控项目准入,对于准入项目依法依规进行项目规划许可。

市袁锦水利工程服务中心负责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管理工作。四方井水库资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袁州区人民政府、明月山管委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制,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专门执法点。

第八条 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日常巡查、污染源排查等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制止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负责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各项工作,及时发现并反映违法情况。

第九条 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对破坏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以及社会公众参与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水源保护宣传牌,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源保护宣传牌、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 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外,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船舶、排筏;

(三)从事畜禽养殖;

(四)其他可能污染四方井水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划定生态种植区,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种植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划定禁钓区,并向社会公布。禁钓区内禁止从事娱乐、游泳、垂钓、捕捞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明月山管委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含磷洗涤剂,鼓励、引导使用无磷洗涤剂,不用或者少用含磷洗涤剂,鼓励、引导施用有机肥料。

第十五条 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日常运行监管工作,对集镇、农村等人口密集区域所有生产、生活污水进行管网收集、集中处理、达标排放;严格生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纳设施,定期集中收集,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和日常管护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生态补偿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负有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停靠与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船舶、排筏,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农药,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化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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